(2016)苏0682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缪华与被告黄长明、黄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缪华,黄长明,黄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084号原告张缪华被告黄长明被告黄磊磊原告张缪华与被告黄长明、黄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学、张晓龄,被告黄长明、黄磊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缪华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借给两被告560000元,借款时约定2015年10月26日前还款,每逾期一日罚金5600元,双方还订立借款补充协议一份,黄磊磊将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华府名庭2幢601室住房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5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4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从2016年3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5600元计算。2、要求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长明、黄磊磊辩称,被告方收到原告款项75000元,并且已经归还42000元,违约金没有约定,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每日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关于抵押房产,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黄长明、黄磊向原告张缪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缪华人民币现金伍拾陆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黄长明黄磊磊2015年9月25日备注:肆拾柒万陆仟元(476000)打卡捌万肆仟元现金(84000)现金。逾期一日,罚金伍仟陆佰元(5600)。黄长明黄磊磊”。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磊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磊磊将位于如皋市健康东村华府名庭2幢601室(140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如被告黄磊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属。2015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75000元给被告黄磊磊。同年9月27日原告给付两被告现金84000元,又通过其女儿张晓龄分别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及农行如皋支行取现金270000元、131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对被告黄磊磊位于如皋市健康东村华府名庭2幢601室商品房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农行江苏分行转账单,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及农行如皋支行取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权的主张,因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尚未依法成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明、黄磊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缪华借款5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黄长明、黄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葛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