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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芳、被告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晚11时30分,被告人郭某和四名男子在“魅力人间”KTV消费结账时,与KTV的股东肖某发生言语冲突,郭某多次用拳头抵肖某的胸,推搡并拿起烟灰缸要砸肖某,KTV的保安戴某、罗某上前制止,郭某殴打了戴某、罗某后离去。1月7日凌晨,郭某乘坐一辆小车先后二次来到“魅力人间”KTV门口,持疑似以火力为动力发射弹药的物品将KTV大门最左侧的一块钢化玻璃和一扇双开门打烂。经法医学鉴定,戴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两块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刘某、钱某、王某、肖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郭某通过赔偿损失取得了“魅力人间”KTV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魅力人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2、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郭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的供述笔录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郭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洪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