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于秀芳与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芳,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213号原告于秀芳。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金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秀芳与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杰、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芳诉称,2013年冬天,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芹菜,共计欠原告芹菜款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芹菜款32000元。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过芹菜,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该芹菜款是上一任领导所欠,虽然开了发票,但是没有在我公司挂账,发票应该作废了,我公司现在无法给付原告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其丈夫李建浩购买芹菜,共计欠原告芹菜款32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及其丈夫李建浩分别以个人名义从平度市国家税务局开具发票两张,载明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需向原告及其丈夫李建浩支付芹菜款32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及其丈夫李建浩出具由时任总经理姜文峰及副总经理张炳松签字的采购费用报销单两份,载明共欠芹菜款3200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于秀芳丈夫李建浩去世,2016年7月13日,原告于秀芳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芹菜款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报销单、发票、村委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其丈夫购买芹菜,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管辖,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芹菜后,依约应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芹菜款,发生在原告于秀芳与其丈夫李建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原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丈夫李建浩去世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青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芹菜款32000元,有其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公司出具的采购费用报销单为证,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上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秀芳水泥款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于秀芳对被告钟绪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3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吕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晓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贤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