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0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云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协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云,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01行初21号原告赵成云,男,1958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58********,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号。委托代理人安清栋,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50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云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区住建局)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清栋,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云诉称,经兰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于1997年对原告位于兰工坪路14号房屋进行拆迁。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19.46平方米,给原告安置新建成套楼房一中套,计使用面积35平方米,居住面积25平方米。原告住房被拆迁后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8个月。过渡期间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过渡费,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合计每月补助97.3元。搬迁时被告向原告发放一年过渡费补助费,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于半年内的第一个月发放。逾期未兑现安置延长过渡期,被告按有关规定给原告增加过渡补助费。协议书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延长原告过渡期限的,除按规定给原告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总额的50%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过渡期间被告未按时发放过渡费用,按拖欠月数由被告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7年9月,被告根据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将过渡补助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搬出房屋自行过渡,但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内没有完成对原告的房屋安置。直至2008年10月,被告才将新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2008年之前及至今,原告就过渡费给付事宜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每年仅向原告支付少量的过渡费,且拒绝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按时全额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原、被告于1997年6月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及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过渡费及经济损失474829.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03093.8元),并为原告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号2单801室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赵成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拆迁及安置房屋的面积、过渡时间、过渡费数额及违约责任;2.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兰房字【1997】164号,证明被告逾期安置延长过渡费期间,应按该文件规定标准给原告支付过渡费。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每年向原告发放过渡费,由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有一部分过渡费被告在过渡期内没有发放完毕。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此后,被告仍要求原告发放过渡费。关于过渡费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协商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请求。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依据的法规及补偿标准;2.过渡费发放票据37张,证明延长过渡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过渡费合计金额为129449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兰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由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对原告赵成云位于兰州市兰工坪路14号房屋进行拆迁。经双方协商,1997年6月1日,原告赵成云(乙方)与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私有住房居住(使用)面积19.46平方米,给乙方安置新建成套楼房一中套,使用面积35平方米,居住面积25平方米。乙方住房被拆除后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8个月。过渡期间,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乙方过渡补助费,合计每月补助97.3元。搬迁时甲方给乙方发放一年过渡补助费,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于半年内的第一个月发放。逾期未兑现安置延长过渡期,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延长乙方过渡期限的,除按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总额的50%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在过渡期间甲方未按时给乙方发放过渡费用,按拖欠月数由甲方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搬离被拆迁房屋,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过渡期内的过渡补助费。过渡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兑现安置房屋。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延长过渡期间的过渡补助费129449元。2008年10月,被告给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另查明,1997年9月9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兰房字【1997】164号文件,执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规定过渡期限内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安置的,每逾期一年以内,过渡补助费在上一年标准基础上递增5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逾期未兑现安置延长过渡期,延期过渡补助费按什么标准计算以及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搬房义务,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过渡期限内的过渡补助费。过渡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兑现安置房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有关规定给原告增加过渡补助费,而1997年9月9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兰房字【1997】164号文件,其中《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对超过规定期限未安置的过渡补助费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延期过渡补助费应按该文件规定在上一年标准基础上递增50%计算,延期过渡补助费的总额为187264.68元。对被告所持延期过渡补助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延长过渡期按有关规定给原告增加过渡补助费,说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对安置房屋交付时间以及将来物价上涨导致过渡费变化等不确定因素已有充分的考虑,如按协议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计算过渡费根本无法保障原告过渡期间的正常生活,违背了拆迁安置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延长乙方过渡期限的,除按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总额的50%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此为双方当事人对延长过渡期限违约金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未按期兑现安置延长了过渡期限,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过渡费总额50﹪的经济损失数额为93632.34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在过渡期间甲方未按时给乙方发放过渡费用,按拖欠月数由甲方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此为双方当事人对拖欠延长期间过渡费的违约金约定,本案被告在2003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延期过渡补助费,其行为亦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该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3720.26元。以上各项合计314617.2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2944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过渡补助费及经济损失185168.28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0月,被告将安置房(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号2单元801室)交付原告居住,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赵成云延期过渡补助费及经济损失合计185168.28元(详见附后清单)。二、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成云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号2单元801室的房屋产权手续。三、驳回原告赵成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1元(被告垫付),由原告赵成云负担5564元,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2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焦巧英审 判 员 李 青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敬羽2008年10月,被告将安置房(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号2单元801室)交付原告居住,但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