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爱勤与郭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勤,郭桂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884号原告赵爱勤。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郭桂文。原告赵爱勤与被告郭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桂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约定2分,并按月息从2015年5月21日到还清本金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郭桂文向原告赵爱勤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桂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爱勤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桂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