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丽卿与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卿,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352号原告陈丽卿。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被告黄萍。原告陈丽卿与被告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卿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谭光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以及同乡关系,被告做服装生意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钱。双方达成一致后,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及在被告的办公室支付借款人民币102916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分多次现金支付并非一次性支付,每次借款后由原告登记时间和金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以及2014年5月1日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理会。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担承担法律责任。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2916元人民币,利息566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黄萍向其借款102916元,并提交了被告黄萍签名的《借条》两份: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记载:黄萍向陈丽卿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到全额还清;2014年5月1日的《借条》记载:黄萍向陈丽卿借款人民币72916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要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萍向其借款102916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表明了双方债务的真实性。被告黄萍作为借款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举证《借条》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黄萍向原告借款102916元。被告黄萍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萍返还借款1029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黄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卿借款1029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