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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松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822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凤岗镇西门村马岩。组织机构代码69194133-5.法定代表人万松青,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关城西后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66282-8.法定代表人万松青,董事长。被告万松青,女,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岩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万松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被告马岩公司、万佳公司、万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岩公司、万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马岩公司因需要购苗木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7315‰并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万佳公司为被告马岩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位于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4、5幢的地下车库(房产证号:沙房权字第××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10)第1313462-2**号)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万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沙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万松青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马岩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岩公司、万佳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佳公司为被告马岩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贷款300万元至被告马岩公司账户。但被告马岩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马岩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917375.77元。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但上述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岩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17375.77元,合计3917375.7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7315‰并加收50%计算,即按月利率14.59725‰计算)。2、被告马岩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3、被告万佳公司、万松青对被告马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万佳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4、5幢地下车库(房产证号:沙房权字第××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10)第1313462-2**号)房产及相应的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岩公司、万佳公司、万松青应诉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被告万佳公司、万松青对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马岩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万佳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300万元内,对被告马岩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用于购苗木,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2月26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7315‰,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万佳公司以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4、5幢地下停车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813)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28日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00万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万松青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双方约定被告万松青对被告马岩公司的抵押贷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马岩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万佳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7315‰,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万松青作为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并当庭认可万佳公司对借款3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30日,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马岩公司,被告马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7315‰,按本付息,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马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17375.7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同意担保函、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虬国用(2010)第1313462-249号《土地使用权证》、沙房他证字第20140**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4)第55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发票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马岩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17375.77元(计至2016年3月24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岩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4.59725‰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岩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佳公司、万松青对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也当庭认可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佳公司、万松青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佳公司以坐落于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4、5幢地下停车场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万佳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4、5幢地下停车场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中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917375.77元(计至2016年3月24日)。三、被告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4.59725‰计算。四、被告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700元。五、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松青对上述一、二、三、四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城西后路10号万佳花园4、5幢地下停车场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三、四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16.5元,由被告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松青负担。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