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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6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薛圣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吕巷镇新东街XXX弄XXX号店铺内对外销售性药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余元。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美国玛卡”、“美国黄金玛卡”、“虫草肾宝王”等性药160粒。经研判,均系假药。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案犯罪数额较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