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甲持同事朱某乙之前遗忘在其办公室内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路、海丰路路口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以下简称ATM机)处,利用其事先掌握的该信用卡取款密码,分四次从ATM机内取现人民币10000元;尔后,被告人朱某甲将该信用卡丢弃于武原街道“一号桥”桥下河内。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款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作案所穿棉衣和口罩实物;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遗忘在其办公场所的信用卡至ATM机上“盗刷”现金人民币10000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所穿棉衣和所带口罩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