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2民初字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五河县正汉石料有限公司与周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正汉石料有限公司,周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字995号原告:五河县正汉石料有限公司,住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李玉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博文,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五河县正汉石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