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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德清、张正行与襄阳市精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清,张正行,襄阳市精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1082号原告徐德清,退休工人。原告张正行。被告襄阳市精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闸口路长门街瓮城内。负责人骆先林,襄阳市精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德清、张正行诉被告襄阳市精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阮红梅、人民陪审员李建设、XX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行、徐德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6月18日,被告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襄阳正行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因开发建设需要,需购进32.5级水泥100吨,每吨包干价240元,为保证原告的利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用精诚公寓的三号的一楼东单元132㎡房一套,先期售给原告,单价为800元/㎡,总金额104000元,原告先付现金20000元,剩余房款用水泥款冲抵。同时在2002年6月1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2002年12月5日给原告开出了不动产发票。由于房子没有交付,2003年元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每年支付3000元房租费作为补偿。200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承诺房租每年3000元顺延至交房为止,如2005年12月30日前未能将此房交给原告,被告在原房价基础上每平米再优惠80元,即房子每平米单价变为720元,房屋总价款93600元。原告先后预支了房款37000元,余56600元房款用欠的水泥款冲抵,截止现在共欠水泥款和房租费162600元,冲抵剩余房款56600元,被告除了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精诚公寓的三号的一楼东单元132㎡房产义务外同时还应支付欠款106000元。另外,襄阳正行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是张正行和徐德清,张正行和徐德清系夫妻关系,襄阳正行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没有年检,已被注销。原告于2006年12月曾向襄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起诉后被告再次保证按承诺履行,原告就撤诉了,此后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履行其承诺,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得已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06年6月14日原告徐德清与襄樊市精诚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襄城区闸口路长门街精诚公寓的3#楼东单元一楼右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交付房产义务并办理房产、土地证等相关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徐德清与襄樊市精诚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显示:襄樊市精诚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1日,2004年10月1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襄樊市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2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市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徐德清、张正行提交的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襄阳市精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德清、张正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