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宝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宝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5153号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双梅小区玫瑰苑11幢二层191号。法定代表人:费智勇。被告:沈宝夫。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宝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宝夫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宝夫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宝夫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县勤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