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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志强、夏洪春、唐乾坤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夏志强,夏洪春,唐乾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街248号。法定代表人脱瑜,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虎,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6日。被告夏洪春,男,汉族,生于1948年9月26日。被告唐乾坤,女,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0日。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志强、夏洪春、唐乾坤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荣、被告唐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强、夏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因购买车辆与中国银行遂宁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经公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夏志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志强应当按照本合同5.2.2之约定使用贷款、办理汽车上户手续,否则,将承担担保合同总额10%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采取合理、必要的强制措施将被告夏志强所购车辆实际控制或处置。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夏洪春、唐乾坤签订了连带责任形式的《反担保协议》。上述合同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分行和原告都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抵押手续,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志强办理担保合同所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乾坤辩称,被告夏洪春与被告唐乾坤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志强系二人之子。夏志强与原告及农业银行签订前两份合同的内容,被告夏洪春、唐乾坤并不清楚。涉诉车辆已被案外人罗斌卖与他人,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整个事情是由原告的员工刘杰一手主导的,被告实际没有购车需要,仅是以购车为由,到银行贷款,由此获取流动资金。被告夏洪春、夏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夏志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9万元,用于购买奥迪Q7轿车,借款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全程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夏志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就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在四川省遂宁市红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被告夏志强(乙方)与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遂宁分行49万元贷款提供49万元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合同第4.1.5条约定“在有效担保期限内,乙方未按照本协议5.2.2之约定使用贷款、办理汽车上户及抵押手续,则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担保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2.2条约定“乙方或乙方的委托收款方在收到贷款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贷款用于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购车用途,乙方在购车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办理汽车上户及汽车抵押手续,并将所购汽车的抵押权人登记为中国银行遂宁分行,……”。被告夏洪春、唐乾坤系被告夏志强父母。2016年1月25日,被告夏志强(甲方)、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夏洪春、唐乾坤(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丙方自愿因甲方借款事宜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形式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1、若因甲方违反《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编号:2016-BA-002),银行要求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所有责任;2、若因甲方违反《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而需要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3、乙方为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夏志强按约偿还了部分贷款,但一直未办理车辆上户及抵押登记手续。现车辆无法查明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公证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上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夏志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洪春、唐乾坤为被告夏志强的贷款行为提供了反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夏志强应承担的违约金,故被告夏洪春、唐乾坤应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涉诉车辆无法查明下落,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志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无法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9000元;被告夏洪春、唐乾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夏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翠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