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黎棠发与梁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棠发,梁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544号原告黎棠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58。被告梁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1。原告黎棠发与被告梁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每月归还10000元。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已还款2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收据原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原件、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每月利息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80000元,余款4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2月4日已偿还本金2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借款虽尚未届满,但被告自2016年2月5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起诉后,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案涉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还余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即具有解除案涉借贷合同之意。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借贷合同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清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案涉《借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棠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佘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