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世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10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世,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宣武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世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7日23时许,潘宁(已判刑)在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高桥加油站十字路口与被害人江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潘宁要求江某赔偿洗衣费,但双方协商未果。随后潘宁打电话给潘世怕、韦帮弄和潘永华(三人均被判刑)前往帮忙,接着潘世怕、韦帮弄和潘永华纠集了被告人邹世与潘世涛、方家翁(后两人已被判刑)、潘仲宪、覃国寿、潘永刨(后三人在逃)等人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潘宁与江某再次进行协商。潘宁等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乘坐出租车将江某带往横沥镇水边村一马路边,其中邹世骑摩托车载其中两人前往该地点。到了该地点后,潘永华手持菜刀吓唬江某,随后覃国寿对江某进行殴打,并抢走江某的和田玉挂件一个(价值2000元)。后因发现有治安队员,于是潘宁等人又让邹世骑摩托车将江某带往横沥镇田坑村新城南路永兴公寓楼下一条小巷子,接着潘仲宪使用摩托车U型锁殴打江某的肚子,并让江把之前的东西拿出来,随后潘宁等人拿走江某的HTC手机一部(价值1145.95元)、黄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0000元)和FENDI手表一块(价值2250元)。11月21日,潘宁、韦帮弄、���世涛、潘永华四人以1600元将江某的戒指卖给张山峰(另案处理),邹世等人每人分得150元。公安民警破案后,从潘永华处缴获涉案FENDI手表一块、从潘宁处缴获涉案和田玉挂件一个、从韦帮弄处缴获涉案HTC手机一部、从张山峰处缴获涉案黄金钻石戒指一个,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潘宁、潘世怕等证人证言,钻石戒指一个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邹世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世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世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世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邹世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世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世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伟兴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