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王建波、陈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王建波,陈来英,华根强,陈彦霖,蓝伟华,贾秀慧,蓝绍荣,陈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178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8569377K。诉讼代表人:郑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蓉,系该行员工。被告:王建波。被告:陈来英。被告:华根强。被告:陈彦霖。被告:蓝伟华。被告:贾秀慧。被告:蓝绍荣。被告:陈超红。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为与被告王建波、陈来英、华根强、陈彦林、兰伟华、贾秀慧、蓝绍荣、陈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止为85074.83元)。2、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陈来英、华根强、陈彦林、兰伟华、贾秀慧、蓝绍荣、陈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9日,被告王建波以进服装、布料为由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合同编号为莲农商行中山支行(2014)循保借字第931112014000596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波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利率为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月息9‰),借款期限自2014年04月19日至2015年04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来英、华根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彦林、兰伟华、贾秀慧、蓝绍荣、陈超红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04月19日,将贷款资金400000元划转至被告王建波的个人存款账户。借款后,被告王建波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11月21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且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1月16日止共欠本息485074.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波、陈来英、华根强、陈彦林、兰伟华、贾秀慧、蓝绍荣、陈超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被告王建波、陈来英、华根强、陈彦林、兰伟华、贾秀慧、蓝绍荣、陈超红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