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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0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未经骆某某同意,使用骆的身份证明向招商银行骗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392********4864),后持该卡透支使用,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欠款人民币51,614.11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招商银行归还了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人骆某某、阎某、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