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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记成与邯郸开发区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成,邯郸开发区韵达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558号原告李记成,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开发区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美的工厂南门。法定代表人王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磊,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记成诉被告邯郸开发区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成的委托代理人姚发红,被告邯郸开发区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成诉称,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快递员工作。2015年6月,因工作量太大无法服务到位,原告要求减少工作量,被停止工作。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等,都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无奈,2015年7月3日,原告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邯开劳人仲裁(2015)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名称不一致,2015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287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核实了被告名称等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6月所欠工资,共2900元;2、被告向原告补发一个月工资2200元;3、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800元、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双倍工资(121000);4、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9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邯郸开发区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给原告开工资的人我也不清楚,欠不欠原告的工资我也不能确定。原告李记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韵达公司的送货单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2015年4月和5月韵达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约2200元。3、韵达公司官网中关于证据一(送货单)的网上记录两份。证明手机号132××××5025机主是原告李记成,与工资表上“李继成”是同一人。被告邯郸开发区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记成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快递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原告李记成因无法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停止工作,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邯郸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了邯开劳人仲案(2015)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及5月份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的2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发一个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开发区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记成拖欠工资2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