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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肖思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思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思文,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思文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1时40分许,在孝感城区黄香路中建国际花园二期小区与宇济滨湖天地小区之间的T字路口附近人行道上,被告人肖思文采取持菜刀威胁、卡脖子的手段,将李某苹果6S玫瑰金手机和黑色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45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思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肖思文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照片,证人金某、汤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生物物证意见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思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肖思文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思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思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平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