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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俊卿、于永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胡俊卿,于永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57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路3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卿。被告:于永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俊卿、于永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卿、于永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胡俊卿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95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俊卿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胡俊卿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9月2日,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胡俊卿打款95000元的义务,被告胡俊卿在履行了20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6月2日开始拖欠不还,2015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胡俊卿向光大银行代偿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46447.73元,此后,原告多次就该款项向被告胡俊卿追偿无果,被告胡俊卿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6447.33元(其中代偿本金45232.32元、代偿逾期利息1215.4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6453.66元、违约金7710.32元和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俊卿、于永连均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胡俊卿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被告胡俊卿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9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2013年9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被告胡俊卿发放贷款95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胡俊卿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一份,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保单的保证保险金额为112955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1853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单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之后由于被告胡俊卿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为其代偿欠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胡俊卿尚欠原告代偿款46447.73元、逾期保费6453.66元、违约金7710.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保险单、代偿债务确��书、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俊卿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被告胡俊卿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相应的逾期保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胡俊卿与被告于永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永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俊卿、于永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卿、被告于永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6447.73元;二、被告胡俊卿、被告于永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6453.66元、违约金7710.32元;三、被告胡俊卿、被告于永连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447.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共计1327.5元,由被告胡俊卿、被告于永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