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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于浙江省宁波市,(自报),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江北区人民路美术馆地下停车场驶往鄞州区章水镇。当日2时10分许,行驶至江北区人民路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郑某弃车逃跑,后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但被告人郑某拒绝接受检测。民警遂将其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在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被查处时逃跑,抗拒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归案经过、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某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陈某、谢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郑某辩解事发时汽车是其在路边叫的代驾在驾驶,当时其见代驾下车逃跑,也下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其没有醉酒驾驶汽车,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江北区人民路美术馆地下停车场驶往鄞州区章水镇。当日2时10分许,行驶至江北区人民路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郑某弃车逃跑,后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但被告人郑某拒绝接受检测。民警遂将其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2mg/100ml。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作为江北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2015年11月12日凌晨时,与民警王某甲、协警谢某、陈某、叶某五人一起按照计划在本区人民路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对面设卡执勤,当日2时10分左右,其在执勤点南侧发现一辆小型黑色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离执勤点20米左右地方靠右边车道停了下来,其见有异常情况,马上驾驶警车靠近,就见上述轿车驾驶室车门打开,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下车后迅速转身往车辆后面方向逃离,其驾驶警车包抄到轿车车尾,并向男子喊话“站住,跑什么跑”,该男子并未停下脚步,看到其拦截,就马上折回向东北方向跨过机非隔离栏继续向外滩花园方向跑去,其时,其下车紧随男子身后,二人相距不超过10米,同时,执勤点的三名协警直接往东拦截黑衣男子,其立即招呼其中一名协警陈某随其一起继续追,黑衣男子进入外滩花园后转为向北奔跑,其打开警用强光手电一直照着前面奔跑的黑衣男子,追了约100米左右,最终在人民路咸宁岗亭后的花园内将该男子控制住,在拦截抓捕整个过程中,该黑衣男子始终未脱离其视线,在将男子带上警车过程中,男子连连求饶,但在该男子被带到人民路警车后排座后即否认自己开过车,否认车辆是自己的,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拒绝配合酒精呼吸检测,三次拒绝配合后,在2时30分许,将该男子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留样、照片固定,之后将该男子带到江北交警大队办案区移交给办案民警处理。期间证人查询涉案车辆和驾驶员信息,确认车辆登记在郑某名下,黑衣男子就是郑某;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作为江北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2015年11月12日凌晨时,与民警李某丙、协警谢某、陈某、叶某五人一起按照计划在本区人民路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对面设卡执勤,当日2时10分左右,一辆黑色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距离执勤点20米左右地方靠右边车道停下,其见情况有异马上从警车上下来,就看见轿车驾驶员打开驾驶室车门,一名黑衣男子从驾驶室跳下,并迅速往轿车后面奔跑,这时其看见民警李某丙驾驶警车至黑色轿车后停下,并从车上下来追过去,此时黑衣男子转向东北方向外滩花园逃去,与民警李某丙间距离约10米左右,因其站位在执勤点最北端,故当其赶到执勤点时,李某丙和另三名协警已经把黑衣男子围在人民路咸宁岗后的花园里,其立即赶到黑色轿车旁察看车内有无其他人,发现车已熄火,车内无人,车门锁住,无法将车驶离,黑衣男子被李某丙和协警控制住并带到了人民路,在警车后排座上否认自己开过车,并称车辆不是自己的,还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拒绝配合酒精呼吸检测,遂将该男子带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抽血留样,之后移交江北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经比对,该黑衣男子就是被告人郑某;3.证人陈某、谢某、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凌晨2时10分许,三人在本区人民路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附近协助民警设卡执勤过程中,发现黑色轿车异常停车,一黑衣男子从驾驶室下车后逃跑,民警李某丙喝令男子站住,并紧追其后,三名协警一起追捕,最后在人民路咸宁岗后的花园内将该男子控制住,该男子先是频频恳求放过其,但在被带上警车之后就否认自己开过车,拒绝配合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等的事实经过;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二名证人均为宁波银亿外滩大厦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美术馆地下车库,2015年11月11日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是二人当班时间,期间,在2015年11月12日2时左右,二人看到一名黑衣男子走进地下车库,2、3分钟后就驾驶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离开,其中李某甲上前为黑衣男子驾驶的汽车打开车闸横杆,其辨认出该黑衣男子就是被告人郑某的事实;5.提某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照片、甬公鉴(理化)字[2015]57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被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留样,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2mg/100ml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其接到郑某电话后,在11月12日0时左右赶到老外滩醉美酒吧和郑某等八个朋友一起喝酒,郑某喝了大概5杯混合冰红茶的洋酒,其在当日2时许打的回家,约10分钟左右郑某打电话告诉其也走了,之后在11月14日晚上,郑某打电话告诉其因酒驾被抓,驾驶证要被吊销了等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004)甬鄞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以及其在作案时的适驾机动车资格、涉案汽车情况等事实;8.抓获经过,与证人证言等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某到案时间、到案后供述情况等事实。另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5年11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在位于本区老外滩的醉美酒吧和朋友一起喝了酒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地下停车场监控录像、证人李某丙、王某甲等证人证言和提某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其辩解当时汽车并非其驾驶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任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