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于吉林省,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酒后驾驶津J×××××号上海大众牌汽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沿体育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沽公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梁××血液酒精含量为118.5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警纠正违法行为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侯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