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51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正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0日还钱,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3月24日归还了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于2016年2月7日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有: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3月10号还钱。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偿还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偿还。被告侯某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森仅偿还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其利息(8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曾森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正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