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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7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县宏顺铸业有限公司、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宏顺铸业有限公司,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业青,徐霞,王通,赵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7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牛相坤,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宏顺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业青,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书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业青,居民。被执行人徐霞,居民。被执行人王通,居民。被执行人赵书兰,居民。申请执行人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宏顺铸业有限公司、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业青、徐霞、王通、赵书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邹平县宏顺铸业有限公司、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业青、徐霞、王通、赵书兰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已执行0.00元,尚欠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乃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