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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建与连云港安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安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安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老君堂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寿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海潮,该公司法务处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申请再审人连云港安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建与安利公司并未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且2011年2月1日合同系张建与徐寿敏私下签订,亦未履行,徐寿敏当时只是安利公司股东,非安利公司员工。2010年4月13日,张建主动提出结算和终止租赁关系,安利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合同,并委托徐寿敏与其进行了结算,当面宣告租赁关系终止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同时通知张建到安利公司领回塔吊。后安利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张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领回吊车设备,但其未来领取。2012年春,安利公司律师又向张建发出律师函,张建依然未前来领取。2012年3月19日,张建就结算欠款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后,安利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2013年5月6日,张建对安利公司进行了二次诉讼,后撤诉。2014年4月25日,张建就本案又起诉安利公司,明显是其不诚信的行为。二、根据《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办法》第4条和《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机械设备未经登记、年检不能使用。自张建与安利公司终止关系后,因机械设备没有年检,也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故张建的机械设备不能使用。即便有2010年1月1日合同及2011年2月1日合同,因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亦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张建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1日,张建(甲方)与安利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包括:兹甲方将华夏315B2台、云塔402台及每台后买标准节,共4台塔吊自愿交由乙方安利公司代为统一管理,有效期十三个月,为一年,机械费总款为(大写)壹拾肆万元另加伍仟元(小写¥140000,另加伍仟元);付款方式每年租金分三次付款,分别为五月、九月、十二月,每次租金伍万、伍万、肆万另加伍仟元,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甲方在代租期间不负任何责任及费用,乙方不得擅自出卖甲方塔吊,如在代租期间发生被盗有乙方负责赔偿。2010年5月10日,张建向安利公司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连云港安利机械租赁公司第一季度租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的收条。徐寿敏认可该5万元租金是其个人支付给张建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10年7月24日,张建向徐寿敏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寿敏欠款人民币壹万正(10000.00)”收条,于2011年5月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寿敏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收条,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寿敏银行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条,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寿敏租金贰万元正(20000.00)”收条,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寿敏人民币伍仟元(5000.00)”收条。2010年4月13日,张建与徐寿敏进行塔吊租金结算,徐寿敏确认“现尚欠贰拾壹万捌仟叁百元正¥218300元”。安利公司系徐寿敏、徐修芹、徐永岭三人于2008年12月9日发起注册成立,原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徐寿敏出资80万元、徐修芹出资10万元、徐永岭出资10万元。2011年12月5日,徐永岭和徐修芹将其各自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徐寿刚。后安利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其中徐寿敏出资120万元、杨素红出资10万元、徐寿刚出资20万元。杨素红与徐寿敏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张建将徐寿敏、安利公司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港商初字第0725号],请求法院判令徐寿敏给付塔机租金218300元及利息,安利公司返还塔机四台及26节标准节。该院经审理查明:张建于2006年6月从连云港市建筑机械厂购买QTZ40型塔机二台,同月,案外人徐佃来(系张建岳父、徐寿敏叔父)从山东华夏集团公司购买QTZ315B型塔机四台。张建及徐佃来在购买上述塔机后,均出租给徐寿敏,再由徐寿敏统一对外租赁。2006年11月5日,徐佃来将其所有的其中三台塔机产权转让给张建。2006年12月30日,张建又从连云港市建筑机械厂购买QTZ315B型塔机标准节18节,QTZ40型塔机标准节8节,也一并出租给徐寿敏用于对外租赁。2010年4月13日,张建与徐寿敏就截止2009年12月底之前的塔机租金进行结算,除已付租金外,徐寿敏尚欠租金218300元并由徐寿敏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交给张建。上述所欠租金,徐寿敏至今未付给张建。2010年1月1日,张建与安利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张建将其所有的塔机租赁给安利公司,由该公司统一对外租赁,年租金为14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底止。2011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建将QTZ315B型塔机二台、QTZ40型塔机二台及每台后买标准节租赁给安利公司,年租金为14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安利公司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月22日分六次付给张建215000元。该院认为:张建于2006年将其所有的塔机(包括徐佃来转让给张建的3台QTZ31**型塔机)租赁给徐寿敏,再由其对外统一租赁,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徐寿敏应当按约定向张建支付租金。2010年4月13日,张建与徐寿敏对截止2009年年底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徐寿敏已付部分租金外,尚欠张建租金218300元,该事实有结算单予以证实。徐寿敏至今未给付上述所欠租金,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徐寿敏在庭审中辩称其在签过结算单后,又支付给张建60000元租金,另应扣除张建之前的借支款项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0000元应从张建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抵充。张建对此予以否认,徐寿敏所提供的由张建出具的相关收条、借条与其主张的218300元租金不具有关联性,对徐寿敏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寿敏提出张建主张的租金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因张建与徐寿敏于2010年4月13日截止2009年年底之前的租金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对给付租金期限作明确约定,故张建可以随时向其主张权利。由于徐寿敏至今未有向张建给付所欠租金218300元,张建主张的利息应从徐寿敏出具结算单次日开始计算,张建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建主张安利公司返还塔机四台及标准节26节,根据张建与安利公司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双方实际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安利公司所称的挂靠关系。鉴于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2年3月1日届满,张建所有的四台塔机仍由安利公司对外租赁,张建与安利公司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由于张建主张安利公司返还四台塔机及标准节26节,应视为张建主张解除与安利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庭审中,张建表示对安利公司所欠租金另行主张,对此不予理涉。该院遂判决:一、徐寿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建塔机租金21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张建与安利公司2011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建塔机四台(其中QTZ40型、QTZ315B型各两台)及标准节26节。徐寿敏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连商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查明:徐寿敏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的1万元收条、2011年5月的3万元收条、2011年7月30日的10万元收条、2011年10月28日的2万元收条、2012年1月22日的5000元收条,共计支付租金165000元,均是张建出具给徐寿敏个人的。2010年5月10日5万元收条是张建出具给安利公司的。该院认为:徐寿敏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给张建的欠条是双方对租金的结算,能够认定该欠款事实的存在,予以确认;关于徐寿敏是否尚欠张建218300元租赁费的问题,徐寿敏称原审法院未扣除张建的借支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与2010年4月13日的欠条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徐寿敏要求扣除借支的请求不予采纳。但徐寿敏在原审中提交的2010年4月13日之后张建出具的收条,有一张是出具给安利公司的,另外5张共计165000元是出具给徐寿敏个人的,因张建与徐寿敏和安利公司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张建出具给徐寿敏的收条应视为徐寿敏偿还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故原审认定徐寿敏尚欠218300元租金的事实有误,徐寿敏实际尚欠张建53300元。关于2010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徐寿敏称原审判决认定张建与安利公司2010年1月1日租赁协议证据不足,因安利公司未提出上诉,且2010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是否存在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故徐寿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遂判决: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徐寿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建塔机租金533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安利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将塔机四台(其中QTZ40型、QTZ315B型各两台)及标准节26节返还给了张建。2013年5月6日,张建将安利公司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安利公司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398000元,后张建于2014年1月6日撤回起诉。2014年4月25日,张建再次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利公司给付张建塔机及标准节租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赔偿张建损失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张建2010年5月10日出具给安利公司的收条中明确注明系“收到连云港安利机械租赁公司第一季度租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况且,徐寿敏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应当向张建支付5万元租金的事实亦无异议,仅是认为2010年5月10日的收条中的5万元系其个人支付所欠张建该期间段的租金,而徐寿敏作为安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接受张建出具的该份收条,说明其是认可安利公司与张建之间系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该50000元系安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时结合2011年2月1日张建与安利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及付款方式,可以认定安利公司与张建约定2010年期间的租金约定为14万元。由于张建与徐寿敏于2010年4月13日结算的是2009年12月底之前的租金,张建在此前的(2012)港商初字第0725号案件中并没有主张2010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安利公司现无证据证明除所支付的5万元租金外,还曾向张建支付过其他租金,因而,对张建要求安利公司支付所欠的2010年租金9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张建要求安利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而,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张建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由于安利公司直至2013年4月25日才将租赁张建的设备归还,张建主张该期间段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张建主张的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的损失14.5万元,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对该14.5万元予以支持;对张建主张的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损失15.5万元,由于该期间段的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张建亦未提供其在该期间段损失的证据,对该期间的损失,在参照双方订立的2011年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基础上,酌定按照5.5万元计算。本案处理的是张建与安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此前法院处理的张建与徐寿敏之间的租赁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张建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张建、安利公司双方并未就租赁费用进行过结算,就租赁费用的付款时间也并未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张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张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一、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建租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建赔偿金2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张建负担1500元、安利公司负担5650元。安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安利公司提交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0年5月26日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利公司通过律师向张建发出函件,明确安利公司与张建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张建收到函件后一周内前往安利公司领取吊车设备。张建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安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建曾经签收该份律师函,亦无书面证据证明张建与安利公司曾经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安利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1、安利公司主张其与张建不存在2010年1月1日租赁协议,该主张与(2012)港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符。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张建与安利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就涉案租赁物签订租赁协议,安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亦未提起上诉,且安利公司亦已支付张建2010年的部分租赁费用5万元。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建与安利公司在2010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安利公司虽主张双方2010年的合同已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2、根据(2013)连商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张建与安利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就案涉设备签订了租赁协议。本案中,安利公司虽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签订,但在该案及本案处理过程中,安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充分证明。鉴于安利公司系于2013年4月5日将张建的机械设备归还,故一审法院判令安利公司承担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段损失并无不当。安利公司主张张建的机械设备未年检,也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故租赁合同无效。因其该项主张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属部门规章,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安利公司据此主张其与张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