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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肖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汪运世,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汪运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通过百度云传送的方式,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淫秽视频50余部。经鉴定,以上视频均系片内插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的淫秽物品。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肖某通过百度云传送的方式,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朱某出售淫秽视频20余部。经鉴定,以上视频均系片内插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的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于性道德风尚有关的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