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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艳春与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春,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324号原告:曹艳春。委托代理人:马春杰,系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博。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艳春与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姚佳林、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艳春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杰,本案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博荣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春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本息为止,暂计算至诉讼之日的利息为750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尚欠利息18750元;2015年10月27日至诉讼之日应付利息1875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对83号楼1单元6层25号,暂定建设面积39.07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博荣公司未答辩。被告泰富公司辩称,该笔债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博荣公司为甲方签订《博荣·水立方定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博荣·水立方商品房,具体房屋为83号楼一单元6层25号,建筑面积39.07平方米。成交房款为250000元。甲方承诺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该协议由被告博荣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签字。原告自述,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由被告博荣公司盖章,原告签字,未载明签订日期。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上述房产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也没有登记备案到原告名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王旭转款218750元,原告自述王旭系被告博荣公司财务人员。7月25日北奥博荣公司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金额为250000元,由被告博荣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25日、9月25日、11月24日,案外人陈旭分别向原告转款31250元,原告自述陈旭系被告博荣公司财务人员,上述款项为被告博荣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6250元(以本金250000元计算,月利率2.5%)。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博荣公司曾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博荣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整,利率2.5%,借款期限为10个月。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甲方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37500元。第二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本金部分150000元展期5个月,即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利率2.5%,利息合计18750元。第三条确认甲方共计欠乙方金额为205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博荣水立方定购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虽与被告博荣公司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但该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且也没有备案到原告名下。结合原告与被告博荣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博荣公司之间实际为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博荣公司以房屋订购协议的方式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博荣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5日前借款利息375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博荣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展期期间利息18750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5年5月26日至10月26日计算5个月)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请求,因该请求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6日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对83号楼1单元6层25号(暂定建设面积39.07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上述抵押房产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故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博荣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虽然该抵押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合同成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对此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被告泰富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泰富公司与本案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艳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艳春借款期间人民币本金15000元的利息37500元;三、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艳春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元的展期利息及逾期偿还本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四、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艳春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曹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保全费人民币169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