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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林爱克、谷海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林爱克,谷海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61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泰力路**号。负责人:吴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孙晓洁,系该行职员。被告:林爱克。被告:谷海南。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被告林爱克、谷海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爱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257.1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8900.59元,复利261.58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谷海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5日,被告谷海南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500026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海南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林爱克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5日,被告林爱克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50015842号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为固定利率,超过一年的根据政策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4608.61元,共付为48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7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偿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林爱克发放18万元贷款。后被告林爱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林爱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257.15元、期内利息为5671.93元,逾期利息为931.9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11.59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逾期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借款本金155257.1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为5671.93元、411.59元、931.96元,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复利的利率、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及利率均按编号为8511120150015842号《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谷海南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500026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503元,由被告林爱克、谷海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