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宝生与汪贤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生,汪贤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7号原告:郑宝生,男,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69********,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新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尹丽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贤各,男,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63********,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沙埠叶村*号。原告郑宝生为与被告汪贤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汪贤各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汪贤各向原告郑宝生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贤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宝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汪贤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