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姜培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培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培强,乳名红卫,绰号地主,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抢劫于1983年12月被商丘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0日被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14年6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姜培强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142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姜培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茹、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姜培强及其辩护人李滕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姜培强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北角与吸毒人员李国威以100元0.1克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为海洛因。从姜培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黑色别克轿车内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29.9克、1包粉末状疑似海洛因4.6克,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4.6克检出咖啡因、海洛因。原审认为,被告人姜培强贩卖毒品,事实清楚。姜培强辩称“车上的包是其保管的,没有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姜培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所得的赃款及供贩毒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培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姜培强贩毒所得人民币100元及供贩毒所用的一个黑色挎包,予以没收。姜培强上诉称,没有向李国伟贩卖毒品0.1克,车上的黑色包是替李亚莉保管,包内毒品是李亚莉的,即使毒品是姜培强的,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姜培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认定姜培强向李国威贩毒事实不清,从姜培强驾驶车辆中搜出毒品,姜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量刑重。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姜培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姜培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量刑重的问题。经查,2015年6月20日案发当日,姜培强与吸毒人员李国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0.1克、毒资100元,在姜培强驾驶的车辆上搜出海洛因4.6克、甲基苯丙胺28.9克,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姜培强供述等证据证实。姜培强辩称其驾驶车辆上被搜出的毒品系替他人保管,没有事实依据,对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姜培强贩卖的毒品,姜培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培强贩卖毒品33.6克,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屈忠勇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