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津台与邵振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津台,邵振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212号原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52号。法定代表人丁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津台。原告张津台。被告邵振源。法定代理人邵文智(邵振源父亲)。原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出租)、张津台诉被告邵振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张津台驾驶出租车送乘客行至河东区时,被告邵振源从对向车缝隙中跑步蹿出横穿马路,导致原告无法瞬间停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停运27天,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等后果。事故认定被告和原告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489.99元、车辆维修费780元、鉴定费100元、保险费180元、赔偿受伤乘客200元、管理费410元,共计8159.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修车费发票、收费凭证、强制措施表、放车通知书、证明两份、(2015)东民初字第6706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检验报告。被告邵振源辩称,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赔偿行人的损失,而对于机动车一方损失,行人没有赔偿义务,只是如果行人存在过错时,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邵振源已提起诉讼,双方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法院已确定了合理的赔偿比例和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起上诉,该案已案件事了。被告邵振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2时50分,原告张津台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成林道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林道金利驾校前,遇被告邵振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成林道至此,张津台所驾车辆前部与邵振源身体接触,造成邵振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张津台负事故同等责任,邵振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津台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海河出租。事故发生后邵振源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6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振源医疗费799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3344元;二、驳回原告邵振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振源、原告张津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与机动车均负同等责任,行人一方是否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实行对行人一方的过错评价,行人一方不应再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被告邵振源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津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津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