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稳晓与黄雷雨、胡世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稳晓,黄雷雨,胡世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847号原告杨稳晓,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黄雷雨,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胡世闯,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杨稳晓诉被告黄雷雨、被告胡世闯民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稳晓、被告胡世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黄雷雨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就通过中间人李威向我借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我考虑到李威与我是亲戚,而被告黄雷雨又与李威是朋友关系,我就答应了黄雷雨的借钱要求。2015年6月17日我将十万元的现金交给了被告黄雷雨,被告黄雷雨就这100000元的借款向我出具了借条,而被告胡世闯针对这笔借款自愿为被告黄雷雨做担保,被告黄雷雨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到期归还”,被告胡世闯保证“借款人到期归还,如不归还本人同意替借款人归还本息”。被告黄雷雨,按照我们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的利息向我支付4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偿还本息。事后,我拿着被告黄雷雨向我出具的借条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可是二被告面对我的催款竟找多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在甚至发展到二被告拒接我的电话的地步。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得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望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我的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息4分,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世闯辩称,原告说被告胡世闯在给被告黄雷雨2015年6月17日借款担保一事,利息四分我不清楚,当时借条上写的很清楚,借款日期是2015年6月17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到期归还,也就是说到2015年9月17日前黄雷雨还不上该款,将有我替借款人还原告100000元,因我与原告杨稳晓,被告黄雷雨二人都不认识,中间有朋友李威介绍,所以我在2015年11月份问过李威该款是否还给原告杨稳晓,他说“你不用管了,我已经还过了”,并且原告杨稳晓从2015年9月17日到我接到传票日2016年5月29日,这8个月的时间里原告杨稳晓一次也没有找我要过该借款,故我的担保权限已过,不该承担原告杨稳晓的任何还款。被告胡世闯在被告黄雷雨与原告杨稳晓借款时,双方当时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胡世闯承担的应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该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被告胡世闯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胡世闯的偿还债务的责任免除。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黄雷雨向原告杨稳晓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黄雷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三个月,保证到期归还。被告胡世闯是这次借款事项的担保人,被告胡世闯在被告黄雷雨与原告杨稳晓签订的借条上承诺愿为被告黄雷雨借款做担保,被告胡世闯承诺借款人到期归还,如不归还,被告胡世闯同意替借款人归还本息。该借条上有借款人黄雷雨、承诺人胡世闯的签字及捺印。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雷雨向原告杨稳晓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原告请求被告黄雷雨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世闯在借条上作担保,因对保证的内容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黄雷雨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雷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稳晓借款100000元;被告胡世闯对本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稳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雷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