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吴银山、纪福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吴银山,纪福茂,尹生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566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东路9号。负责人吴宇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银山。被告纪福茂。被告尹生富。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尹生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珺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尹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银山、纪福茂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尹生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尹生富为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银山、纪福茂提供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且已失联,被告尹生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银山、纪福茂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72917.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5143.5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1.66‰的1.3倍即15.1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4800元,暂总计182861.29元。2、被告尹生富对被告吴银山、纪福茂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尹生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常熟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吴银山(借款人)、纪福茂(共同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个借字2015第15046号。合同中约定:(1)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用途为进原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66‰。(2)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吴银山在常熟农商行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62×××63。(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4)逾期贷款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明确: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2.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银山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纪福茂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尹生富(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保字2015第11022号,合同中明确: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主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个借字2015第15046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通用条款中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尹生富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捺印。2015年6月23日,原告常熟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6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前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同日,被告吴银山亦在《贷款还款计划表》中签名确认了其分期还款的情况(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12期)。借款发放后,2016年2月20日前的借款本息被告已经结清,此后又清偿本金1534.21元、利息2034.11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917.72元、利息(含罚息)5143.57元。因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能清偿,故原告委托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之诉,并就该案向该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48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银山作为借款人、被告纪福茂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常熟农商行就案涉贷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常熟农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案涉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已由被告吴银山签名确认,但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案涉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吴银山、纪福茂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尹生富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常熟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条款中已明确案涉贷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贷款本息亦在被告尹生富的保证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尹生富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中已有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中也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银山、纪福茂承担律师费,被告尹生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尹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银山、纪福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2917.72元。二、被告吴银山、纪福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143.57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158‰计付。三、被告吴银山、纪福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元。四、被告尹生富对被告吴银山、纪福茂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9元,由被告吴银山、纪福茂、尹生富共同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