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霞与王华来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王华来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680号原告王霞,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立,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来,男,1939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王霞诉被告王华来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王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原告王霞系被告王华来之女。北京市西城区首汽平房X1号原为被告承租公有住房。原告、被告及其他亲属均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原告户籍也登记在该房屋。1988年12月26日上述公有住房拆迁,被告王华来代表全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被告王华来之女王宁、之子XX各分得一居室房屋一套,原告、被告及其他应安置人口分得三居室一套,即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X2号。后单位房改时,该房屋由被告王华来购买,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一直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过。虽然房屋已由被告购买,但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安置人口,原告有权对该房屋居住、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风街X2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华来辩称:原北京市西城区首汽平房X1号原为被告承租公有住房,后拆迁所得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X2号房屋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来系原告王霞之父。王华来原系北京市西城区首汽宿舍X1号正式房1.5间的承租人。1988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西城区新风街X3#改造建设,王华来承租的上述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当时,该房屋内有正式户口九人,分为两个户口本,即(1)户主王华来,之妻丁之应,之子XX,之女王霞,之母洪大云,之内姑丁洁福,之子妻周春莲,之孙王悦龙,之岳母王纯贞(1984年4月3日因死亡户口注销)。(2)户主王宁。1988年12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与王华来、王宁(乙方)签署《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居民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王华来、王宁住首汽宿舍X1号正式房1.5间,面积23.2平方米,正式户口9人(其中应安置人口8人)。甲方安置乙方:新风街X3#西开住宅楼X4号三居室、X5号壹居室、X6号壹居室(三套)。原告王霞为被安置人之一。后根据该协议,乙方共获得安置房屋三套,其中北京市西城区新风街X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8.4平方米)由被告王华来出资39650元购买,并登记在被告王华来名下。现该房屋由被告王华来、其妻丁之应,其孙王悦龙居住。其余两套房屋分别由被告之子XX、之女王宁购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居民协议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作为应安置人,对被安置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新风街X2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京有产权房屋,可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霞对北京市西城区新风街X2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华来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潮-2--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