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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桐乡市濮院中氏鞋材厂与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濮院中氏鞋材厂,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204号原告:桐乡市濮院中氏鞋材厂。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新生中新路142号。投资人:钟海全,总经理。被告: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凤鸣分区。法定代表人:孙敏。原告桐乡市濮院中氏鞋材厂诉被告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货款18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起诉日计算至货���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1份,承诺被告所欠原告之货款于2016年1月22日下午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底前再支付70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大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濮院中氏鞋材厂货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