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0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与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宋君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宋君胜,陈小环,宋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03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俞路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亢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宋君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宋君胜。被告:陈小环,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凯,男,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四被告的共同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以下简称汴河支行)与被告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凯公司)、被告宋君胜、被告陈小环、被告宋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亢勇、梅卫民、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河支行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君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君胜以经营肥料销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助业贷款。被告陈小环以其坐落在宿州市城隍庙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201105487、201105488、201105489,建筑面积97.03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被告宋凯以其坐落在宿州市港口路新港名门(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200801840,建筑面积66.58平方米)房地产作抵押,并对于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签订了合同编号:3410062015000019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君胜,抵押人陈小环、宋凯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受托支付信息,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担保人应为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26日,被告宋君胜签收借款凭证,确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6%,到期日期216年1月25日等借款内容。原告依据被告宋君胜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指定的收款人名称支付给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05050元、浙江巨隆化肥有限公司150万元、江西沪航实业有限公司94950元,共计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促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6339元。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君胜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至2016年3月21日拖欠的利息56339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由被告宋君胜向原告支付。2、判令被告宋君胜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原告对上述一、二项等债权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陈小环、宋凯、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二、三、四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律师费、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对要求三被告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宋君胜以经营肥料销售资金不足准备向原告申请贷款350万整。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合同编号341006201500001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小环以其坐落在宿州市城隍庙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201105487、201105488、201105489三处房产提供抵押,被告宋凯以其坐落在宿州市港口路新港名门,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200801840房产作抵押,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君胜,抵押人陈小环、宋凯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受托支付信息,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陈小环、被告宋凯为抵押人。2015年1月26日,被告宋君胜签收借款凭证,借款金额300万元,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6%,还款日期216年1月25日等。原告依据被告宋君胜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指定的收款人名称支付给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05050元、浙江巨隆化肥有限公司150万元、江西沪航实业有限公司94950元,共计300万元。该三笔业务均系被告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购销业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6339元未予返还。此后本息未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另查明,被告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宋君胜、被告陈小环两名股东出资经营的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宋君胜、被告陈小环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凯系被告宋君胜、被告陈小环之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君胜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6339元未予返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陈小环、被告宋凯用其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处置变卖后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陈小环、被告宋凯系抵押人而非担保人,故被告陈小环、被告宋凯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宋君胜、被告陈小环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君胜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被告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业务所借,故被告宋君胜、被告陈小环、被告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对被告被告陈小环用于抵押的坐落在宿州市城隍庙(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201105487、201105488、201105489)三处房产及被告宋凯用于抵押的坐落在宿州市港口路新港名门(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200801840)房产享有处置变卖所得价款在原被告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宋君胜、被告陈小环、被告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截止于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56339元。三、被告宋君胜、被告陈小环、被告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其约定年利率11.76%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四、被告宋君胜、被告陈小环、被告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汴河路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汴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5元,由被告宋君胜、被告陈小环、被告安徽君凯生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