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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拉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58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XX,男,生于1985年12月8日,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布拖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拉XX到金平县金穗路云海山茶油展示厅内,将杜XX放在展示厅内椅子上的黑色女士皮挎包盗走,拉XX拿走被盗包内的人民币1900元,将包丢弃在金平县电信局公司食堂背后的水桶内,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杜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拉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拉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