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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玉河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玉河,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临邑县临盘采油厂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湘松,经理。再审申请人杨玉河因诉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玉河申请再审称,事件经过为2014年1月6日,被申请人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安排孙睿带领申请人、张法峰、李振林、李金河外出从事校验互感器工作,期间张法峰多次要求公车私用被申请人拒绝,在返回单位过程中,张法峰打申请人的右肩,导致申请人无法安全开车,并靠边停车,后申请人与张法峰发生推搡,经李金河和李振林劝解后,张法峰又用扳手将申请人打伤,后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经诊断多处受伤。申请人作为驾驶员,完成了自身的职责,张法峰出于报复,在与申请人发生争执被其他同事拉开,争执告一段落后,对申请人进行伤害,即使双方存在个人恩怨,张法峰的上述行为也系申请人拒绝其公车私用后针对其履行工作职责而进行的暴力伤害。申请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孙睿的证人证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2、认定杨玉河2014年1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赔偿申请人误工费、残疾费、精神损失费、生活费等共计62万元;3、补发养病期间三个月的工资7361.4元、准驾证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李金河和孙睿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李金河、张法峰、李振林、孙睿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因申请人与张法峰双方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主动停车并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扩大,导致被张法峰打伤的事实发生。申请人作为驾驶员,应以安全驾驶和保障车上人员安全为其工作职责,但其与张法峰发生口角后,未以上述工作职责为目的合理妥善的解决矛盾,本案中经查明亦不存在张法峰在申请人驾驶时强迫其停车并对其殴打的事实。综上分析,申请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一份,其在二审庭审时已经提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时发现的新证据。综上,杨玉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玉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