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郑国中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中,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中,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850。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雁,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炯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576204。法定代表人:刘炯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新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佳佳,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国中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装饰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9日,郑国中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948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郑国中2014年7月7日发生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郑国中是艺高装饰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7日8时左右,郑国中在艺高装饰公司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万尝居的装修工地被电锯锯伤右手食指,随后被送至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郑国中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将其于2014年7月7日发生的被电锯锯伤右手食指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国中的受伤为工伤。后艺高装饰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后,艺高装饰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东莞社保局对案涉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9月25日,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国中于2014年7月7日的事故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郑国中、艺高装饰公司。郑国中对上述决定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郑国中)、郑国中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诊断证明书、××历、××案首页(一)及(二)、单据证明(领料单)、《关于协议书的说明》、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艺高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应聘申请表》、《事发陈述》、《仓管员岗位职责》、工地电锯图片、仓管员办公室内外图片、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GSRD2203302209)、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对陈锋伟、梁启越、陈树伟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工作证、身份证、东莞市职工伤亡事故定性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协议书》、《离职证明》、领料单、提交材料清单、《抗诉申请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GSRD2203494840)、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照片、见证人工作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东莞市职工伤亡事故定性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证、送达回证、快递单详情、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郑国中就其于2014年7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据此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郑国中及艺高装饰公司,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国中所受案涉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认定,郑国中所受案涉伤害虽然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因此,可以认定郑国中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另,郑国中主张《协议书》和《离职证明》的签订是被迫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东莞社保局认定郑国中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郑国中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948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国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郑国中负担。一审宣判后,郑国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本案中郑国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主要理由有:1、郑国中是艺高装饰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仓管员。郑国中到艺高装饰公司的工地处要求领料人补回领料单及相关手续是其工作职责,在这工作期间被电锯伤害到右手食指应是因工受伤。2、郑国中在2014年7月7日受伤后,由艺高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至厚街医院治疗。在郑国中刚做完手术后,麻醉药尚未完全消除,尚未完全恢复正常思维的情况下,艺高装饰公司的负责人和项目部的负责人到厚街医院探望郑国中,并表示会对该事故负责任,随后拿出两份单据说是2014年7月1日至7日的工资单并让郑国中签字,艺高装饰公司哄骗郑国中与其签订了该份《协议书》和《离职证明》是极不负责任的,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应不被采信。3、对于《工地电锯图片》,首先,郑国中没有使用电锯,其次,该照片显示的距离正好印证了郑国中是因意外挂伤的。至于《仓管员办公室内外图片》,根据《仓管员岗位职责》第二条的规定,仓管员应按审核无误的领料单发货,手续不全不得发货,如遇特殊情况在获得公司领导同意后方可发货,但事后一定要补回领料单及相关手续。郑国中发现案涉夹板与波纹板被领取使用而未填写领料单,然而夹板与波纹板在装修现场,不在仓库,且郑国中负有要求领料人补回领料单及相关手续的工作职责,故郑国中的工作场所不应仅局限于仓库,装修现场可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事故不属于工伤。根据《协议书》、《离职证明》、(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郑国中发生事故伤害不属工伤。2、郑国中主张案涉事故符合“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根据艺高装饰公司提交的《事发陈述》、《协议书》、《离职证明》,可证明郑国中是擅自违规越岗,在好奇心驱使下去触摸木工班组已关闭电源但仍有余转的锯片,且郑国中确认了其在《协议书》、《离职证明》中签字的真实性,因此郑国中所受伤害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原审第三人艺高装饰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即案涉事故发生当天,郑国中与艺高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中,郑国中确认事发当天擅自违规脱岗,好奇心驱使其去触摸木工班组已关闭电源但仍有余转的木工开料电锯的锯片,导致发生误伤右手指的意外事故,并表示此事故乃属工作范围之外;艺高装饰公司则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支付郑国中手术费用及住院费用,直至出院结束,出院日期以医生医嘱为准。与此同时,双方还就其他责任及补偿事宜一并作出了相关约定。同日,郑国中还签署了一份《离职证明》,申请自愿离职,离职原因为:违反公司安全施工规定,擅自越岗操作工具。在该案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郑国中表示无法确认上述两份文书上是否其本人签名,并提出要作指模鉴定。该案原审法院当庭向郑国中进行释明,指出若要申请鉴定,须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交将视为不申请。郑国中对此表示清楚,但事后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此外,郑国中还提出上述协议的签订是艺高装饰公司乘人之危,当时没有告知其相关内容,也未与其协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国中于2014年7月7日8时左右发生的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郑国中在艺高装饰公司担任仓管员,操作电锯并非郑国中的职责范围之内。其次,郑国中申请工伤认定时所填写的“受伤经过简述”称其被已关闭但没有完全停下来的电锯意外挂伤,而郑国中在受伤当天签订的《协议书》与《离职证明》又确认其受伤是因好奇心驱使触摸已关闭电源仍有余转的开料电锯所致,在本院(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3号案件的一审庭审期间郑国中又称可能是当时打喷嚏甩手挂到电锯受伤。对于受伤经过,郑国中的主张前后不一致,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采信距离事故发生较近时间形成并经郑国中与艺高装饰公司确认的《协议书》与《离职证明》,认定郑国中并非工作原因导致案涉事故受伤,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948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国中的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第十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从而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至于《协议书》与《离职证明》的证明效力问题,郑国中在本院(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3号案件一审庭审中否认上述两份文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释明,若需申请鉴定,须在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交则视为不申请,而郑国中之后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郑国中在本案中主张前述两份文书为艺高装饰公司乘人之危所为,从而否定该两份材料的证明效力,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国中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柱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