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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正美、李磊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宋治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王正美,李磊,李红艳,李纯,宋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A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39989376-X。负责人:陈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翠,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务工,系死者李杰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艳,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纯,农民。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如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治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高刘镇合六叶高速公路入口南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143483-4。法定代表人:李纯,经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美、李磊、李红艳、李纯、宋治国、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2时30分左右,宋治国驾驶豫P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合肥往淮南方向行驶至下行线107KM附近时,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碰撞到骑轧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停放的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部,致皖A号车又向前冲撞到下车站在车外的皖A号车驾驶人李杰和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李杰当场死亡,坐在皖A号车内的乘车人王正美受伤,高速公路护栏和附属设施、两车及豫P号车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宋治国和李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正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正美受伤回家二天后感觉身体不适,于2015年8月15日到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47.5元。王正美与李杰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磊和女儿李红艳,均已成年。李杰的父母均已去世。李杰共姊妹三个,即哥哥李纯(1965年9月5日出生,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妹妹李家菊。原审另查明:豫P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宋治国,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宋治国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碰撞到皖A号车左侧后部,致皖A号车又向前冲撞到下车站在车外的李杰,造成李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宋治国、李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豫P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按照责任划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宋治国和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杰作为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人,其并不属于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审认为,李杰虽是皖A号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置身于车外,李杰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且该起事故是由于宋治国碰撞而发生的,在事故发生时,不是李杰所能控制了的,因此对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李纯虽系李杰的哥哥,但李杰对其没有抚养义务。王正美、李磊、李红艳的损失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2000元,合计572683元;赔偿王正美损失:1、医疗费2347.5元;2、误工费840元(70元/天12天);3、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合计4387.5元。庭审中王正美主张损失4307.5元予以确认。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正美、李磊、李红艳的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王正美医疗费1173.75元,合计111173.75元;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正美、李磊、李红艳的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王正美医疗费1173.75元,合计111173.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4643元,由宋治国赔偿177341.5元,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由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77341.5元,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正美、李磊、李红艳110000元;赔偿王正美医疗费1173.75元,合计111173.75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正美、李磊、李红艳110000元;赔偿王正美医疗费1173.75元,合计111173.75元;三、宋治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正美、李磊、李红艳176341.5元;赔偿王正美980元,合计177321.5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判决第三项宋治国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五、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正美、李磊、李红艳176321.5元;赔偿王正美980元,合计177321.5元;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判决第五项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七、驳回李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7元,减半收取5453.5元,由王正美、李磊、李红艳、李纯负担953.5元,宋治国负担1396元,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4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854元。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能把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而以无人驾驶判决责任保险替机动车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离不开“驾驶人”的存在。1、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机动车辆自身作为一台机器不享有民事权利,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有过错的只能是“人”,车辆没有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其车辆的驾驶人为承担民事赔偿最直接的责任主体。其他责任主体,比如车主、挂靠单位等只有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才承担法定责任。本案原审中,特别是我方车辆的两个被告均不是侵害李杰导致其损失的侵权人。(二)、侵权法理不允许自己侵害自己权益而获益,侵权的基础为“侵害他人”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不能同为一人。本案中,李杰自负同等责任,自负责任部分不能自己对自己负有赔偿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典型的责任保险,其中需要三个主体同时存在,即“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为保险人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而非“保险人”替“车辆”向“第三者”赔偿。《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驾驶人”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无论其属车辆驾驶中还是停放时,只要尚无其他驾驶人驾驶且负有过错的情形下,“唯一驾驶人”均不能成为“第三者“。三、“车上人”与“车外人”为空间概念,仅以空间界定身份,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为专业的法律评价概念,认定的标准并不能单纯仅以所处的位置这一单一因素评价。比如:摩托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摔落车外,仅因空间界定身份,就会陷入错误的法律逻辑。车载货物掉落路面受损,以货物所处位置为车外亦会陷入同样的错误。四、本案中,李杰虽处于车外,但事故发生时,其是本车唯一驾驶员,对本车具有操控力,其驾驶反光标识不全的机动车,占道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与后方车辆共同过错下引发追尾的交通事故,李杰自身过错因而承担同等责任,自负责任部分系自身过错导致自身损失,谈不上侵权责任,更谈不上由本是替李杰过错而赔偿其他第三者的责任责任保险用来赔偿李杰自身损失。综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人身意外保险,也非万能险、一切险,李杰作为车辆驾驶人,对其赔偿不符合侵权法原理,亦不符合保险法中责任保险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正美、李磊、李红艳、李纯二审辩称:1、李杰不是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驾驶员;2、事发时李杰已经脱离本车车体,属于第三者,所受损失应得到赔偿,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正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杰并不在车上,而是在车下,属于第三人,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是交强险;2、一审法院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受害人生前是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故李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时未考虑受害人的过错;4、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二审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宋治国二审辩称:李杰属于第三者,本案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受害人李杰的损失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皖A号车辆的车主系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李杰系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李杰已经站在车外,事故发生原因系因宋治国驾驶豫P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碰撞,致使皖A号车辆向前冲击,造成李杰倒地当场死亡,其所受伤害已形成于车外,属于车外第三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对受害人李杰的损失应由承保车辆的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李杰系本车驾驶员,对其损失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