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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立梅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梅,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93行初3号原告:张立梅,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长春市第二酿造厂退休工人,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长春市云河街2号。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剑波,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华山,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张立梅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没履行处罚程序对其拘留,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梅及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剑波、徐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8月27日以原告张立梅组织40余群众到前进大街派出所办公大厅,要求立即释放丈夫汤忠宝,并大声吵闹,致使前进大街派出所近一个小时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张立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了高公(前)决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立梅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无任何证据将汤忠宝(原告丈夫)行政拘留。原告到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说明情况,并提出意见,要求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放人。原告也未扰乱任何公共秩序,可是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但不听取原告的说明情况及提出的意见要求,不履行任何行政处罚程序就将原告押送至拘留所,并拘留原告十五日。原告认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经严重地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所以将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公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一、判处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没履行任何处罚程序将原告押往拘留所,并对原告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抓汤忠宝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辩称,2015年8月27日早8时许,张立梅组织40余群众到高新公安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办公大厅,要求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其丈夫汤忠宝,在前进大街派出所办公大厅大声吵闹,致使前进大街派出所近一个小时无法正常工作。以上事实有张立梅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前进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张立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我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高公前决字第92号行政决定书,对原告张立梅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该决定书已直接送达。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在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事实方面证据:证据一、张立梅2015年8月27日12时57分的询问笔录:9-12页(第10、11页)证据二、黄彦峰2015年8月27日12时16分的询问笔录:14-16页(第15、16页);证据三、刘力坤2015年8月27日11时42分的询问笔录:18-20页(第19、20页);证据四、闫瑞安2015年8月27日10时20分的询问笔录:22-24页(第23、24页);证据五、前进大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27日);上述证据说明了张立梅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程序方面证据:证据六、《受案登记表》高公(前)行受字[2015]第466号;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程序合法。证据七、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证据八、被答辩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前)决字[2015]第92号。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向被答辩人及时交待了处罚决定和诉权,及公安机关在对被答辩人执行行政拘留时,按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了家属。上述证据说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方面证据:证据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说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说明公安机关处罚的依据。上述证据说明公安机关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一、对程序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公安局作出的,但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公安机关要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处罚必须对违法嫌疑人所做的行为的性质进行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程序证明不了原告组织40余名群众在派出所喧哗、吵闹和影响派出所的正常工作。二、对事实方面对张立梅2015年8月27日12时57分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的办案人是李仁波和郭洪达,可是在询问笔录中变成了郭洪达和陈军,其中陈军不是本案的办案人。询问笔录所询问的事情是在公安分局发生的事情,可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说的原告的行为是在前进大街派出所的行为,公安局的行为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指示,所以该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质证。对黄彦峰2015年8月27日12时16分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是在2015年8月27日12时48分结束的,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在2015年8月27日12时57分开始的,相差9分钟,经过实地考察,派出所到公安分局的路程有7、8分钟。在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因为郭洪达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内出现在两个地方,所以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郭洪达在原告的询问笔录第4页第1行的内容说明郭洪达看了很长时间录像,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第二份笔录的真实性。对该笔录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黄彦峰一直没有进派出所的门,他怎么能看出是原告带头进行吵闹。对刘力坤2015年8月27日11时42分的询问笔录,因为有黄彦峰的笔录,所以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刘力坤是前进大街派出所的治安员,是前进大街派出所的内部人员,在本案中他的证言没有效力。刘力坤在到派出所之前已经有40多人在公安局屋里,他怎么知道谁是指使者。对闫瑞安2015年8月27日10时20分的询问笔录,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他说一名50左右岁的女子,头发挺长,可以在他辨认图片时却找了一个头发最短的,通过以上的矛盾情况,可以证明该询问笔录是后期伪造的。对前进大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27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举证:证据一、(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抓汤忠宝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原告要求释放汤忠宝的行为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没有判决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并不是因为对汤忠宝的行为所导致的,是原告的自身行为所导致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中陈军为被告干警,对原告询问为履行法定职责,询问地点无论派出所还是分局均为被告单位,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对被告询问时间有异议,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刘力坤是现场目击者,证言客观反映事件发生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对证人闫瑞安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无科学道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到证据十是被告按照法定程序所为,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早8时许,原告张立梅会同本村四十余名村民到被告下辖前进大街派出所办公大厅,要求公安机关立即将其丈夫汤忠宝释放,并在派出所办公大厅区域大声喧哗、吵闹、威胁公安机关,不放人拒绝离开,上述行为严重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秩序,致使公安机关中断正常办公。即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公(前)决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立梅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执行完毕。2015年8月27日15时57分,原告张立梅拒绝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2月26日,原告张立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请求判处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没履行任何处罚程序将原告押往拘留所,并对原告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梅丈夫汤忠宝因治安案件被被告传讯、拘留等,是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对此有异议应通过正常途径向被告相应部门说明相关情况,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会同本村村民到公安机关喧哗、吵闹、威胁公安机关,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秩序,致使公安机关中断短时日常工作,原告张立梅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公(前)决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被告已按法定送达方式予以直接送达,并非原告所述没履行任何处罚程序将其拘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