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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文尚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尚,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尚,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雄,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钜辉。委托代理人杨晓林。上诉人梁文尚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顺德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5时18分许,梁文尚通过110报警称和林头居委会工作人员有纠纷。顺德公安局即派民警前往处理。梁文尚现场称被梁某甲殴打,民警遂将梁文尚及梁某甲传唤至北滘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北滘派出所决定对该案进行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向梁文尚出具了《报警回执》,内容为:“您于2013年12月23日15时18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处理。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联系;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就梁文尚报案的情况,顺德公安局还分别向梁某乙、郭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傅某某等人作了调查,并对��文尚及梁某甲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诉讼中,梁文尚明确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顺德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对梁文尚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不作为诉讼请求审查,但梁文尚拒绝更正。原审法院认为:梁文尚认为顺德公安局对其2013年12月23日的报警不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经查,从顺德公安局提供的《顺德公安局110警情》反映,梁文尚在2013年12月23日15时18分许通过110报警是事实,但从《报警回执》及《受案登记表》可知,顺德公安局对梁文尚的报警已受案,顺德公安局提供的梁文尚及梁某甲、梁某乙、郭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傅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亦进一步证明了顺德公安局已受案并进行调查的事实。因此,梁文尚提出顺德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梁文尚要求确认顺德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梁某甲违法行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文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文尚负担。上诉人梁文尚上诉称:一、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在北滘镇林头居委会被梁某甲殴打后到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处报警,出警民警没有及时全面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及涉案民警集体违法违纪有案不立和有案不破,故意失职渎职,共同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因为被上诉人多次包庇梁某甲寻衅滋事和殴打他人,梁某甲变本加厉,于2015年8月12日在林头居委会纪委办公室门口,在众目睽睽下抢夺老人梁某乙手机后陪同郑某丙暴力打伤梁某乙。梁某乙伤情严重,梁某甲已触犯刑法。但被上诉人长期有案不立、有案不破,属于严重行政不作为。三、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及时积极查处梁某甲的违法行为;责令被上诉人负责人出庭应诉;判令被上诉人登报向上诉人道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辩称:坚持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文尚向本院提交其本人旧版身份证(有效期限2005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制作的梁某甲的辨认笔录中的辨认照片是其2015年身份证中的照片,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的报警是否存在不作为,而上诉人提交上述材料的目的在于证明被上诉人办案过程中制作的辨认笔录与客观情况不符违法,即上述证据材料涉及被上诉人履行职务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审查焦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文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1.原判遗漏其报案警情,其报案是说被梁某甲打伤;2.原判对其提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的诉请记载不够全面,具体违法内容是:没有及时全面调查取证,没有及时查明违法分子,没有尽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保护好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经查,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原告现场称被梁某甲殴打”,已叙明上诉人报警的缘由;此外,原审判决在“原审诉称”部分已按照上诉人起诉状的内容叙明其诉���请求。故上诉人的以上异议系其对原审判决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顺德公安局110警情》等证据材料可知,对于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3日15时18分的报警,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受理登记,并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郭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傅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医鉴定受理回执》、《法医检验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亦进一步证明了其对上诉人的报案已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报警不立案查处属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涉案违法嫌疑人梁某甲等应否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是被上诉人需要依职权进一步调查、认定及处理的范畴,被上诉人对该案尚未作出最终的认定处理结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违法嫌疑人尚未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即属行政不作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登报向其道歉,超出其一审诉请,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等主张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文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审 判 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