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远龙与朱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龙,朱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025号原告:周远龙,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朱凤梅,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周远龙与被告朱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家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7日,被告因购买肥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27.5元)计算,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为此做了还款计划。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不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支付违约金(以尚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事实。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朱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因购买肥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27.5元)计算,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为此做了还款计划。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不成,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按年利率6%计算,两项合计已经超过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总计:以尚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远龙。二、驳回原告周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朱凤梅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