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覃元火与孔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元火,孔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545号原告覃元火,无业。被告孔智民,经商。原告覃元火诉被告孔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湘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禤依伶担任记录。原告覃元火、被告孔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元火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本人住宅房产证抵押在东兴市信用社银行,贷款50万元,借给被告孔智民。双方约定该项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被告违约,同时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有20万元未到期,原告表示先撤回,将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0万元,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8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每月3500元,共8个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孔智民向原告覃元火借款50万的事实。被告孔智民答辩称,其对原告覃元火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并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争取在2016年年底还清。被告孔智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智民因做生意向原告覃元火借款,并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借条,注明:“借到覃元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计算支付,为:每月35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还拾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贰拾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清共借款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每个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覃元火与被告孔智民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孔智民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每个月支付35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共计付8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智民偿还原告覃元火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28000元(利息计算:按约定每月3500元计付,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共计8个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智民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湘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禤依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