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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春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王春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佟朋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0114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王春玉诉称:王春玉于2002年10月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系铸造工,入职时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2010年4月之前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王春玉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王春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王春玉以邮寄方式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王春玉经济补偿金。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王春玉缴纳失业险,致王春玉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金。现王春玉将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42559.8元;2、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因未交失业险致无法领取失业金13650元;3、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未休年假工资26080元;4、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春玉系自行离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无任何过错,不应支付;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已为王春玉缴纳了各项保险,王春玉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无理请求,应予驳回;现有证据显示,王春玉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二、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王春玉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王春玉系计件工资,其工资本身具有多劳多得的性质,王春玉自愿上班多赚取工资,王春玉在休息日上班是为了争取更多的工资收入的自主行为,单位不可能强迫其休年假,而王春玉也从未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过申请,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王春玉要求数额过高,为无理请求,如计算应按每月工资分别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春玉应提供详细的计算明细。三、关于失业金。王春玉为农业户口,仅能请求一次性生活补助,无权领取失业金;王春玉系自行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王春玉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要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春玉原系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农业户口,职务系铸造工。王春玉在职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王春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王春玉缴纳2010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7日,王春玉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2010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为由,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实际离岗。2015年5月9日,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王春玉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其2014年平均工资为3898.36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3484.51元。王春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8.74元。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王春玉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8月20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9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春玉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5年8月27日,王春玉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王春玉入职时间问题。庭审中,王春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并向法庭提供沈阳农商银行存折一份。经法庭审查,该存折无工资发放明细,无法证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曾用该账户为王春玉发放过工资,亦无法证明王春玉入职时间。故对于王春玉提出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王春玉在兴业银行的工资卡开户时间,认定王春玉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关于王春玉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王春玉于2007年1月24日入职,2015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王春玉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王春玉主张的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予以支持。经核算,王春玉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春玉带薪年假工资为2112.76元(3898.36元÷21.75天×5天×200%+3484.51元÷21.75天×1天×2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为王春玉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春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春玉经济补偿金。王春玉于2007年1月24日入职,2015年5月9日王春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春玉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8年零3个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春玉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1099.29元(3658.74元×8.5个月)。关于失业金问题。因王春玉为农业户口,故其主张的失业金损失实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王春玉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已满8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王春玉8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024.78元(3658.74元×2%×12个月×8个月)。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王春玉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王春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春玉的请求未超过时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反驳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春玉带薪年休假工资2112.76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春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99.29元;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春玉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7024.78元;四、驳回王春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给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为属于计件工资,不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给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且已经超过时效。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王春玉于2007年1月24日入职,2015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为王春玉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春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春玉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王春玉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已满8年,王春玉为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王春玉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王春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春玉的请求未超过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