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伟华、王在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伟华,王在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720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李伟华。被告王在武。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伟华、王在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王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伟华、王在武以买房为由,在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息10.2667‰。2014年1月12日又申请贷款展期18个月,即到期日为2015年7月12日,展期利率为10.6666‰。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金桂长、谢新梅系夫妻关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本息,现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6479元,本息合计为66479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以及至今偿还本息的情况;2、利息计算清单一张。经载明被告李伟华、王在武所借共计5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到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为16479元,本息共计66479元;3、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证明共二张,以证明被告李伟华、王在武的夫妻关系及基本身份情况;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5、个人贷款合同;证据4-5,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伟华、王在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6、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延期还款,原告进行了多次催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在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李伟华未到庭质证,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王在武辩称:欠钱欠息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宽限时间偿还本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6,被告王在武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在武、李伟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王在武、李伟华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王在武、李伟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10.2667‰。借款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确定逾期利率。当日,原告与王在武、李伟华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且王在武、李伟华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2014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王在武、李伟华申请贷款展期18个月获得原告准许,双方约定展期利率10.6666‰,2014年1月13日后的利息被告再未偿付。2015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王在武、李伟华一直未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王在武、李伟华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647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焦点:被告金王在武、李伟华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及本息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王在武、李伟华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在武、李伟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王在武、李伟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伟华、王在武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李伟华、王在武偿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6479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6666‰加收30%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中合计的本息66479元,限被告李伟华、王在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李伟华、王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