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川M×××××小型普通面包车搭载两人,从眉山市彭山县黄丰镇出发,经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剑南大道进城距三环路一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鲁某某带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5.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萱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