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188号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三角地南500米。法定代表人赵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俊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西城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郗俊荣、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玉带景苑商住项目配电工程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箱式变电站GYB1-800KVA型号3台,GYB1-630KVA型号1台,共计价款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同时合同中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方式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于2013年6月8日收到货物,并且在2015年1月11日出具了“……已于2013年6月初投入运行,至今运行良好,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供电设备运行证明。在原告为被告开具120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140000元货款,剩余60000元的质保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箱式变电站,货款总额1200000元,预付50%,发货前付至9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付5%,余5%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或货到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付款600000元,同年6月17日付款480000元,同年11月11日付款6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合同标的货物。2013年6月15日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合同价款1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5日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出具证明证实合同标的于2013年6月初投入运行且运行良好。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标的货物供货、安装义务后,被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放弃了对原告所诉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六年六��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