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义明与杨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明,杨堂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337号原告:徐义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传周,岳西县石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堂勇(曾用名XX),农民。原告徐义明与被告杨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明的委托代理人汪传周到庭,被告杨堂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义明诉称:被告杨堂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徐义明借款26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生意亏本为由未给付。因此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堂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28日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两次公告费用36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义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杨堂勇借款的事实。二、杨堂勇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曾用名XX。被告杨堂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徐义明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XX于2014年11月7日向徐义明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义明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26000.00欠款人XX××和手机号码”及欠条出具的时间。另查明,岳西县公安局主簿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主簿镇白果村中畈组组民杨堂勇身份证号:××,在我辖区内曾用名XX特此证明”并加盖了印章。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堂勇向原告徐义明借款2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原告徐义明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原告徐义明主张自诉讼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杨堂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堂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徐义明借款2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杨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先俊人民陪审员 刘会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方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