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顺、陈诗月,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顺、陈诗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5日22时许在本市市南区增城路奥帆中心与杜运鹏、宫某发生纠纷,在被杜、宫二人追赶后,被告人王某拳击杜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杜某左眶下壁骨折及鼻部多发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眼睑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共计8.5万元。被害人杜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宫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